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周妮兰,女,1972年0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下冻镇扶伦村出行屯***号。被告农振文,男,1972年0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县彬桥乡岜苗村岜赖屯*****号。
原告周妮兰诉被告农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子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周妮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振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妮兰诉称,被告农振文于2012年0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农振文立下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02月07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给原告,并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农振文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利息给原告2932.63元,两项合计32932.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3、被告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4、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清单,证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依据。被告农振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及举证。被告农振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由于原告无法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振文于2012年0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农振文约定于2013年02月07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并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给付。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并引起纠纷。原告周妮兰于2013年05月0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3293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农振文向原告周妮兰借款,并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农振文向原告周妮兰借款,并出具借条,但是被告还款日期到后没有及时履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为“按同期银行利息给付”,没有明确给付利息的起止日期,也没有写明是贷款利息还是存款利息或者是哪类存款、贷款,这是对利息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支持超出约定还款日期期间的利息,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农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妮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支付)。本案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农振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时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一审受理费��纳上诉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子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文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预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