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588号原告李远明。委托代理人郭劲松,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琅。被告黄定蓉。
原告李远明与被告陈秀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李远明(以下简称“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黄定蓉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阳宇航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劲松,被告陈秀琅、黄定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拥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高家小区35幢*单元*号(现金牛区金科苑路27号6幢*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总房款为162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62000元,余款100000在被告交付房屋时付清。此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也按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并居住使用至今。现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秀琅辩称,讼争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共同所有,按金牛区政策,本人仅有权处理60平方米的房屋,另外30平方米所有权为被告黄定蓉的。在出售房屋时,我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人同意出卖60平方米的房屋。
被告黄定蓉辩称,本人不同意出售本人所有的30平方米房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不知情,被告陈秀琅无权处分我的份额。如协商处理,我同意以7000元/平方米出售我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琅与黄定蓉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9日,被告陈秀琅欲将自己即将取得的约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出售。
原告与被告陈秀琅协商后,双方达成初步意见:原告以18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房屋具体位置、面积由原告自己选择。当日,原告向被告陈秀琅支付了预购房定金12000元,被告陈秀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05年7月12日,被告陈秀琅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了高家小区35幢*单元*号(建筑面积89.41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入住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秀琅自愿将自己拥有的讼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保证房屋出售时无权属争议及家人同意;原告自愿购买讼争房屋,讼争房屋面积90平方米(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房屋总价;《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陈秀琅支付购房定金62000元,交付房屋之日支付100000元,被告陈秀琅不迟于2005年7月15日向原告交付讼争房屋;被告陈秀琅在签订合同后将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交由原告,并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小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后,被告陈秀琅在60个工作日内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后即生效,如一方违约则向守约方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元,双方对合同理解若有异议,双方应作有利于交易实现的解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秀琅支付了50000元。200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秀琅支付了剩余房款100000元后,被告陈秀琅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全部房款162000元的收条后,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此后,讼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原金科苑路27号第35幢4单元8号现变更为金科苑路27号6栋*单元*号。2012年9月7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为被告陈秀琅、黄定蓉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档案保管号为:权2107979)。此后,原告与被告陈秀琅、黄定蓉协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入住通知单、证明、房屋信息摘要、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秀琅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陈秀琅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
被告黄定蓉、陈秀琅在诉讼中辩称,讼争房屋系被告黄定蓉、陈秀琅共同所有,被告陈秀琅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黄定蓉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陈秀琅的授意下,代被告陈秀琅选择讼争房屋作为其拆迁安置房并购买入住至今。被告陈秀琅与黄定蓉系夫妻关系,原告选房、买房时及入住后,被告黄定蓉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秀琅出售讼争房屋是被告陈秀琅与黄定蓉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黄定蓉以其不知情不应履行过户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买讼争房屋的目的即为转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实现物权变动。讼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陈秀琅与黄定蓉作为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路27号6栋*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李远明所有;被告陈秀琅、黄定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远明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路27号6栋*单元*号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李远明负担1670元,被告陈秀琅、黄定蓉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宇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