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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725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9)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4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尾随被害人陈某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中国珠宝店门口,趁被害人推门进店之际,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彭某、许某、徐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宝典手机大卖场销售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串号全程跟踪、价格鉴定结论、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小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姜 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