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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37号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宋某某;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用白酒后驾驶自己的豪爵牌HJ125-9型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沿天一路向五里小区行驶。当车行驶到五里小区右转弯时与杜某某驾驶的东风雪铁龙出租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造成宋某某头部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案后,速派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宋某某带到南部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液样本,经送阆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8.7毫克/100毫升。根据2010年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GB/T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第3条第4款:“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宋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南部县公安局对现场拍摄的照片,阆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8.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严重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威胁着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国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