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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执字第120号

申请执行人杨德荣被执行人李小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德荣,李小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安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杨德荣,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江安县。被执行人李小容,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安县人民法院(2012)江安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小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小容立即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但被执行人李小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小容在江安镇滨江路魅力之港九号楼房号1-6-6按揭购买有商品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95.61平方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小容位于江安镇滨江路魅力之港九号楼房号1-6-6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95.61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李小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小容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小容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锦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