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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56号

杭州雪渡贸易有限公司与周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雪渡贸易有限公司,周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56号原告杭州雪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苏丰。被告周志勇。

原告杭州雪渡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郦金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日用品买卖往来。双方合计发生货款6236.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发货明细表在案证实。发货明细表上虽写明收货方为“时代联华头蓬店”,但被告未抗辩其系代时代联华头蓬店签收货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时代联华头蓬店认可其有代理权,故其行为结果由其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雪渡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36.6元。如周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志勇负担。该款杭州雪渡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其同意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郦金晶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小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