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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328号

班国文与郝军、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班国文,郝军,贾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班国文,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张建仓,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双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被告郝军,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太原市支行营业员,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苏晨星,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玲,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孙远波,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班国文与被告郝军、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仓、被告郝军的委托代理人苏晨星、被告贾玲的委托代理人孙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国文诉称,2010年,经朋友介绍并担保,被告郝军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以二被告所有的长风街半山国际花园住房一套及宝马车一辆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要,2013年3月25日,被告就此借款本息出具新的借据,本息合计850万元。期限为半年,仍以其名下资产抵押。次日,原告突然得知被告私自将借款抵押房屋转卖。被告已严重违约,被告以其行为表明无诚意履约,原告即通知被告解约并还款。被告贾玲系郝军妻子,此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88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郝军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2010年4月7日,借了原告200万元,期限为十个月,2011.1月借了50万元,共计250万元,后还过100万,目前欠款150万元。双方对利息也没有约定,400万元的借据是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还欠款。其次,约定的房屋及车辆的抵押没有登记,抵押不成立。根据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两份借据所含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利息应为159万元,加本金150万元,我共计欠原告309万元。依据2013年3月25日借据,此借款应于2013、9、25偿还,现在尚未到还款期限。此笔借款贾玲不知道,借款用于偿还个人高利贷。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玲辩称,原告与郝军的借款关系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并不知道此事,并且此债务也未用到我与郝军的共同生活之中。其次,郝军给原告出据的借据上也没有我的签字,故此笔借款是郝军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此笔借款应由郝军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郝军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班国文人民币现金40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2月7日止,如逾期未还用位于长风街半山路1号半山国际花园89栋1单元302室贾玲住房一套及晋A×××××黑色宝马730轿车一辆作为本笔借款的抵押。被告郝军在借款人栏下签字确认。此400万元的给款方式原告陈述:2010年4月7日的200万元是按被告指示的收款帐户,打入收款人为“张俊俊”的帐户内。另200万元是之前分三次给的现金。2013年3月25日被告郝军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班国文人民币850万元整,借期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本笔借款不附加利息,并愿以本人名下资产作为抵押。借款人栏由郝军签字确认。2012年5月7日被告郝军、贾玲与吴太生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将位于长风街半山路1号半山国际花园89栋1单元302号房屋出售给吴太生。原告得知此房已售后,向被告邮寄解除借款协议通知。但无人签收予以退回。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郝军对原告持有的两份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第二份850万元与第一份400万元的差额是借款产生的利息。对其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的借款及还款事实未提供证据。

被告贾玲在庭审中陈述已与被告郝军于2012年12月25日离婚,但未提供离婚证明及相应的财产分割协议。另查,借条中所写的抵押房屋和车辆均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据、个人汇款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2010年4月7日、2013年3月25日被告郝军二次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均经其签字确认,真实有效。2010年4月7日借条明确写明“借到班国文人民币现金4000000元整”。原告陈述的200万转帐付款,200万支付现金的给款过程与借条所写收到现金的内容并无予盾。故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答辩所称本金应为250万元并已归还100万元的答辩意见,因未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双方借条虽未有借款利息的表述,但2013年3月25日被告郝军第二次为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借款为85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两次借据的差额是2010年4月7日的借款产生的利息,故此借款约定利息是无争议的。但利息约定过高。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借条关于逾期未还用位于长风街半山路1号半山国际花园89栋1单元302室贾玲住房一套及晋A×××××黑色宝马730轿车一辆作为本笔借款的抵押的约定,借款后抵押物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7日被告郝军、贾玲与吴太生签订购房合同。将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长风街半山路1号半山国际花园89栋1单元302号房屋在未经原告同意下出售给吴太生。被告此售房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故被告关于未到合同履行期限,原告无诉权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间有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可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被告贾玲在此借款发生时与被告郝军为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借条中并未明确此笔借款为郝军个人债务,庭审中被告贾玲也未提供与郝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其认为此借款为郝军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军、贾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班国文借款四百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五万九千九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红燕陪审员  陈玉梅陪审员  王爱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雅丽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第四十二条【抵押物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