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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204号

被告人郑╳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郑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女,1976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百色市右江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7月30日刑期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受强,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郑X在与被害人罗X聊天时,得知罗X欲办理汽车C1驾驶证,遂以可以帮助办得驾驶证为由,骗取罗燕人民币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现金收入凭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机动车驾驶证是不能私下购买的,被害人仍让被告人郑X帮其购买,被害人的行为存在错过;(2)被告人郑X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郑X在与被害人罗X聊天时,得知罗X欲办理汽车C1驾驶证,遂以可以帮助办得驾驶证为由,于同年12月8日在百色市右江区恒基广场XXXX女装店骗取被害人罗X现金5000元,被告人郑X得钱后全部挥霍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X的报案笔录;被告人郑X的供述笔录;现金收入凭单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百色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04)右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口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罗X在询问被告人是否有办法帮忙办驾驶证时,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办证的情况下仍表示能以5000元的价格帮办证,不存在被害人过错的行为,故对辩护人所提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郑X在原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郑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宣判后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黄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