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水才。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水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卿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2013年1月25日23时03分,被告人秦水才驾驶桂CJ08**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22线339km+150m红绿灯人行道横道时,货车左侧与由东往西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李XX的雨伞相刮,致使李XX倒地后被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李XX当场死亡。经灵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水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水才2013年1月26日到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秦水才与被害人李XX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秦水才赔偿了被害人李XX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XX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水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水才及死者李XX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水才于2013年1月26日到灵川县公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秦水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事实;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XX的死亡原因是全身多部伙挤压伤;5、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6、被告人秦水才的供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投案经过;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基本情况;8、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秦水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水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水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水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水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秦水才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国家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秦水才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水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兵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