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刑初字第459号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3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何丽琴。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何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12时17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超载(核载16040千克,实载35825千克)的牌号为浙J×××××的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往南沿台州中心大道行驶,途经椒江区上徐村路段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碰撞了骑人力三轮车自东往西通过人行横道线的石荷莲,致其受伤。石荷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经法医鉴定:石荷莲因车祸致颅脑挫伤合并创伤性,出血性休克死亡。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车主洪建勇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车辆过磅记录单、指令出动单、接警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及现场照片、赔偿凭证、收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且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死亡1人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部分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某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主动投案,系自首,无前科,案发后车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