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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1096号

韦争明与林振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韦争明,林振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096号原告韦争明,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林振堂,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林志旺,曾用名林富业,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原告韦争明与被告林振堂、林志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3年5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堂、林志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争明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林振堂、林志旺因建筑工程需要为由,经过原告韦争明介绍,在滑集镇向金从付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保证一个月归还,原告韦争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脱躲避,无奈之下,原告韦争明于2013年1月16日偿还了金从付150000元,金从付给原告韦争明写了一个收条,现在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返还150000元及银行利息。原告韦争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韦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瓦店镇大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据以表明林志旺与林富业是同一个人。3、林振堂、林富业(林志旺)出具给金从付的借条1份。据以表明金从付于2012年11月10日借给林振堂、林富业(林志旺)人民币15万元。4、金从付给原告韦争明出具的收条1份。据以表明林振堂、林富业(林志旺)所欠金从付15万元。原告韦争明代替其二人进行偿还15万元。5、证人金从付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两被告借其15万元,后来两被告没有还,作为保证人原告韦争明后来把15万元还给自己了。6、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张某听说过金从付通过韦争明介绍,金从付借给林振堂、林志旺15万元。并通过韦争明后来向张某借钱,间接知道韦争明还金从付15万元。被告林振堂、林志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林振堂、林志旺系父子关系,二人因建筑工程需要为由,经过原告介绍,在滑集镇政府院里一楼办公室里面,被告林振堂、林志旺向金从付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韦争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脱躲避,无奈之下,原告韦争明于2013年1月16日偿还了金从付150000元,金从付给原告韦争明出具收条一张。现在原告韦争明起诉二被告,要求返还150000元及银行利息。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债权人金从付借款本金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林振堂、林志旺与金从付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韦争明代替二被告偿还金从付款时也未有利息,故原告韦争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振堂、林志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韦争明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韦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林振堂、林志旺各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旭东

代理

审判员  焦 铭

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志豪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