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刘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被告党某某,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共同生活。五天后,被告党某某回娘家拜年,至今未归。原告刘某及其家人曾劝叫被告党某某回家,一直未果。此后,原、被告双方再未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够牢靠,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已经分居四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由被告党某某返还彩礼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党某某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10803524号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韦某某、南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2009年春节上班后,再也没有见���被告党某某,此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南某某还证明原告刘某在结婚前分三次给付被告党某某彩礼18000元。被告党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查,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韦XX、南进成的当庭证言,本院2013年3月21日与被告党某某之母党甲的谈话笔录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南某某证明原告刘某曾给付彩礼18000元,因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春节,原、被告同去被告党某某的娘屋拜年,被告党某某此后便借故一直不回原告刘某家生活,两人即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党某某留在原告刘某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床单六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党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党某某从2009年春节后便与原告刘某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审理中,原告刘某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党某某返还彩礼180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党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
二、被告党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床单六条归被告党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党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萍
审 判 员 徐 戈代
审判员 李妙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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