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58号
原告:王海地,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华柱,居民。
原告王海地与被告吴华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地的委托代理人毕家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华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地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场上的朋友。2012年2月,被告以生意上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很快就会归还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在生意场上的交往,原告就借5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言明:欠到王海地人民币伍万元整。几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敷衍、搪塞,时至今日被告对欠原告的借款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海地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2月22日吴华柱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华柱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生意场上的朋友。2012年2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到王海地人民币伍万元整。欠款人吴华柱2012年2月22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无果。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华柱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50000元欠条给原告,双方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华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地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茂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