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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20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汪德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汪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工运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9744676-2)。负责人杨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凯、杨菊艳。被告汪德林。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汪德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诉称: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信用卡持卡人汪德林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未按规定偿还透支款,要求汪德林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950元、利息824.09元、滞纳金3583.21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合约规定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汪德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汪德林向江苏银行无锡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00),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客户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银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汪德林在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按时还款,截止2012年12月25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950元、利息824.09元、滞纳金3583.21元。江苏银行无锡分行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审理中,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表示不要求汪德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消费明细、对账单、催收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汪德林申领的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要求汪德林支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合约规定,应予支持;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放弃要求汪德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汪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950元、滞纳金3583.21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利息824.09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59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60元,公告费50元,合计110元(由江苏银行无锡分行预交),由汪德林负担(江苏银行无锡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汪德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汪德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冯卫红

代理

审判员  谈嵩阳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