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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法执字第59号

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廖某某,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罗法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廖某某,男,壮族。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局。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局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廖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667.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60.5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50元,合计53778.1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5日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局自愿于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廖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51667.6元及案件受理费1760.50元,共计53428.1元;申请执行人廖某某自愿放弃余下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请求,不再追偿;案件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局缴纳。2013年7月10日,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局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志强

审 判 员  段志海

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