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罗法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廖某某,男,壮族。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局。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局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廖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667.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60.5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50元,合计53778.1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5日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局自愿于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廖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51667.6元及案件受理费1760.50元,共计53428.1元;申请执行人廖某某自愿放弃余下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请求,不再追偿;案件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局缴纳。2013年7月10日,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局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志强
审 判 员 段志海
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