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杨茂春,男,1951年11月19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哈洪双,男,1980年9月28日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进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茂春与被告哈洪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学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哈洪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茂春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3月7日向我借款7000元,于2012年3月8日向我借款3000元,合计10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据。2013年2月7日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哈洪双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给我的1万元钱是占地补助款。我不同意偿还原告1万元,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茂春与被告哈洪双同村居住。2012年3月7日下午被告哈洪双到原告杨茂春家借款7000元,当时在场人有付青海;2012年3月8日下午被告哈洪双到原告杨茂春家借款3000元,当时在场人有张世明。被告哈洪双两次向原告杨茂春借款10000元未出具借条。被告提出从原告处拿走的10000元系原告应付的占地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否认该款系占地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付清海、张世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从原告处拿走现金10000元,其主张该款系原告给付的占地款未能向本院提供与原告协商占地的具体时间、亩数及费用等足够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拿走的现金系借款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哈洪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茂春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哈洪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