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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行初字第35号

原告王广贤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道路交通管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鼓行初字第35号原告王广贤,男,南京XX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法定代表人金庆毅,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鑫,男,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警官。委托代理人李文杰,男,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警官。

原告王广贤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下称交警五大队)道路交通管理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贤,被告交警五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鑫、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五大队于2013年4月27作出320106150008300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查扣经过一份;2、苏A×××××车辆违法行为照片两张;3、询问笔录两份;4、中山北路禁停标志照片两张。被告提交的依据:1、《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下称《省道路交通条例》);2、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下称123号令)原告王广贤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收到交警五大队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为:苏A×××××雅阁车在南京市中山北路政治学院干休所门口有违停记录,要求在15日内到交警五大队接受处罚。原告作为苏A×××××号轿车的车主,于2013年2月17日到交警五大队接受处理,被告知罚款100元,记3分。当时原告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驾驶人,并要求在罚款单上注明原告是车主。交警五大队不同意原告在罚款单上注明原告是车主。于是,原告向110报警,鼓楼区公安分局江东派出所到交警五大队做了询问笔录。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都没有结果。因为怕影响车辆年检,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书面反映情况,请求对苏A×××××号轿车违停记录进行处理。同年4月27日,原告到交警五大队做完询问笔录后,被处罚款100元,记3分。原告认为,1、被告对该行政处罚适用了《省道路交通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是违反禁令标志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停不在第五十七条的处罚之列,而《省道路交通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才是违章停车的规定。被告混淆了违反禁令标志与违停的概念,适用法律不当。2、被告给予原告记3分的处罚,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记分是根据公安部第123号令执行的,123号令没有对违停行为作出规定,而被告错误的将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统一记3分。记分只对违法行为人持驾驶证进行累积分,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停行为的处罚证据是对机动车违停事实的处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提供违法行为的证据,证据不足的不能实施行政处罚。被告错误地使用记分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现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320106150008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退还罚款100元,取消对王广贤记3分的处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32010615001090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回单;2、320106150008300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回单。

被告交警五大队辩称,1、《省道路交通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相应的处罚额度是50元和100元。原告将苏A×××××号轿车违法停放在中山北路政治学院干休所门前,该地段已按规定设置禁止停车禁令标志,被告依据《省道路交通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2013年2月2日9时55分许,我队民警白平在巡逻中发现一男子(事后确认为原告),将苏A×××××号轿车在中山北路政治学院干休所门前实施违反禁止停车禁令标志的行为,但该男子在车旁与他人交谈。10时20分,民警白平巡逻至苏A×××××号轿车所停位置时,驾驶人王广贤已离开了现场。民警白平对苏A×××××号轿车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其按规定到被告处接受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2013年4月27日,原告来被告处理违法事宜,民警陆平、王津海给王广贤做了询问笔录。结合调查确认的情况,被告依据《省道路交通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123号令附件2第三条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100元罚款,记3分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也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3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系被告民警对执法经过的书面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否认证据4真实性,经本院现场勘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苏A×××××号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2月2日,苏A×××××号轿车驾驶人员将该车停放于本市中山北路政治学院干休所门前。中山北路系南北走向,经现场勘验,在该停车位置北侧约150米中山北路与福建路交汇处,南侧约50米中山北路与和汇街交汇处,均有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被告民警巡逻中发现该违法行为,在苏A×××××号轿车上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公安部门警务通系统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2013年2月2日10时20分,苏A×××××号轿车在中山北路(盐仓桥广场至新模范马路段)有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的违法行为。同年2月4日,原告收到手机短信,内容为:苏A×××××于2013年2月2日在中山北路因违反禁止停车禁令标志,当事人不在现场,请该车驾驶人15日内到交警五大队接受处理。同年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时拔打110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出警,并作询问笔录一份。关于报警的原因,原告陈述:“2013年2月17日,我到交警五大队处理我的轿车苏A×××××于2013年2月2日10时许在中山北路违停一事,我向接待我的警官称2月2日10时许,当时车辆不是我本人驾驶的,警官说那不能对我进行处罚,我认为交警处理此事不当,现要求你们对此登记备案”。201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来到交警五大队处理上述违法事宜。被告民警对其询问并作笔录一份。询问中,原告对苏A×××××号轿车在中山北路政治学院干休所被拍摄曝光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关于当天车辆驾驶情况,原告陈述,苏A×××××号轿车平时由其使用,公司员工也可以使用,使用该车必须经过原告同意拿到行驶证和车钥匙。2013年2月4日,原告收到苏A×××××号车违反禁令标志的短信提醒,因违法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其没有核实2013年2月2日上午是谁使用该车,也记不清楚是谁将车停放在中山北路政治学院干休所门前。就该问题,庭审中原告回答法庭提问时,其陈述,2013年2月2日,苏A×××××号车是由公司的一位薛姓驾驶员驾驶的,该驾驶员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来他走了,协议也已经销毁,也记不清该驾驶员的姓名。被告当日对原告询问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3201061500083001号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原告罚款100元,记3分,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缴纳了100元罚款。因不服该处罚决定,原告于同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道路交通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因此,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本案中,2013年2月2日10时20分,苏A×××××号轿车在中山北路政治学院干休所门前停放。在该停放位置南北两侧,均有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事发当时苏A×××××号轿车的驾驶人员,2013年4月27日,原告接受被告询问时否认是其本人驾驶,并表示不清楚驾驶人员。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为一薛姓驾驶员驾驶,但无法提供该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原告两次陈述并不一致,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苏A×××××号轿车所有人,事发第三日收到车辆违法的短信。根据原告自述,他人使用该车须经其同意。因此,原告既然否认其自己驾驶,就应当知晓事发时的驾驶人员,或在收到违法短信时,对驾驶人员予以核实。原告未能履行协助查的义务,在接受被告询问时否认自己驾驶,而对实际驾驶人员只是回答“不清楚”或“记不清楚”,且未提供任何证据。通常情况,机动车一般由车辆所有人驾驶,被告据此作出推定,确认原告为当日的驾驶人员并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条是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予以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机动车不得停车。《省道路交通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上述两规定是对《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具体规定和进一步的细化,《省道路交通条例》对于在江苏省内设立禁停标志路段违法停车行为的处罚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该处罚标准并未超过《交通安全法》的处罚幅度。本案中,原告停车位置的南北两侧均设有禁止停车标志,被告适用《省道路交通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与原告的违法行为相吻合,故对原告罚款100元于法有据。关于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和《省道路交通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的问题,

本院认为,《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但采取不正确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省道路交通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该规定是对《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具体细化补充,上述条款适用于在有交通警察现场执法的情况下,对于未设立禁令标志的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临时停车、临时停放违法行为的处罚。因此,《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及《省道路交通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不适用于本案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同时,123号令附件2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3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故被告对原告罚款100元,同时记3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存在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的停车行为,在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情况下,听取了原告陈述和申辩,依法作出320106150008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100元,记3分。该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故原告要求撤销3201061500083001行政处罚决定,返还100元,取消记3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广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广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彭

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

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