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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534号

许海昌与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文照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海昌,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文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534号原告许海昌。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更全,男,1968年5月20日生。被告付文照。委托代理人吴双,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海昌诉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都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付文照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昌及委托代理人姜振建、被告坤都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被告付文照委托代理人吴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坤都建设公司承建的昌乐吕家庄刘家桥二期安置房11#、12#、15#、16#宿舍楼工程的内墙抹灰工程,原告已按时完成约定的工程总量,被告付文照作为被告坤都建设公司的施工队长,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142000元,被告仅支付90000元,剩余工程款52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元。

被告坤都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承揽工程业务,也从不欠原告款项,且原告从未向被告追要过工程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文照辩称,被告作为坤都建设公司的施工队长,在原告所诉工程项目中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人不应作为被告;因原告承揽完成的工程量尚未结算,原告起诉的数额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寿光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寿光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昌乐县刘家桥、吕家庄安置区11、12、15、16、19、20、23、24号楼的住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按潍坊市优良工程验收;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坤都建设公司将所承建的11、12、15、16号楼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许海昌。2012年8月1日,被告坤都建设公司的工地施工员李玉新,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寿光市开发区建筑公司承建的鲁昱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吕家庄刘家桥二期安置房11#、12#、15#、16#宿舍楼工程,其中内墙抹灰由山东梁山大路口乡东许村许海昌承包施工。工程量15800㎡×900元/㎡,已付款90000元,余款52000元未支付。”,被告付文照作为坤都建设公司的施工队长,亦在结算证明中签字。后剩余工程款52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经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寿光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证明、坤都建设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承揽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及工程款项数额问题。对于第一个焦点,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坤都建设公司是本案所涉昌乐刘家桥、吕家庄安置房工程的承包方,涉案承揽合同纠纷是因被告坤都公司将该建设工程中的11、12、15、16号楼内墙抹灰工程交由原告许海昌完成,欠许海昌工程款而发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坤都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付文照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付文照及被告坤都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李玉新为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坤都建设公司欠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且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付文照关于工程款未结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付文照、李玉新出具的结算证明系有效证据,同时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200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海昌工程款52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世山

审判员  燕 华

审判员  房 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