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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唐红阳与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红阳,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唐红阳。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中志,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红阳与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阳,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中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红阳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唐红阳与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床、床头柜、斗柜、电视柜,共计金额6498元,对应合同2801042;购买餐桌、有扶手椅、无扶手椅等,共计金额3980元,对应合同2801001。两合同总金额10478元。原告唐红阳已全额支付。原告唐红阳在2012年12月下旬接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知,称因无货请原告唐红阳到卖场换货。原告唐红阳于2012年12月27日前往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卖场,更换床、床头柜、斗柜、餐桌、有扶手椅、无扶手椅,对应退货单2800057,换货单2800058。保留合同2801042中的电视柜。由于是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造成更换货物,故原告唐红阳没有支付额外费用,同时原告唐红阳要求在2013年3月底出货。2013年1月12日,原告唐红阳接到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短信通知,因房租纠纷店铺被查封。经双方协商,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邓芳以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诺在2013年4月底出货并出具承诺书。但到4月10日左右,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原告唐红阳无法出货。在此期间,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出货时间,甚至要求原告唐红阳自行负担货物出厂的尾款及运费等。

原告唐红阳诉请判令解除与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唐红阳货款10478元。

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司同意原告唐红阳解除合同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唐红阳与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2801042的《你享家居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唐红阳向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斗柜一个、电视柜一个,金额6498元。

原告唐红阳当日付清了货款;同日,原告唐红阳又与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2801001的《你享家居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唐红阳向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餐桌一张、有扶手椅两个、无扶手椅四个,金额3980元,原告唐红阳当日付清了货款。由于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交付以上合同的任何货物,2012年12月27日,原告唐红阳与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又重新签订了编号为2800058的《你享家居销售合同》一份,对货物进行了调整,金额变更为10979元,原告唐红阳未补差款。新合同约定送货日期为2013年3月中旬,但迟至今日,原告唐红阳仍然未收到任何货物。原告唐红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你享家居销售合同》三份、银行付款凭据两份、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唐红阳向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家具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你享国际家居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唐红阳支付家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唐红阳交付所购家具,庭审中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表示现在已没有正常经营,没有可能继续向原告唐红阳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家具,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购家具款。故因原告唐红阳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现已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红阳与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2801042、2801001、2800058《你享国际家居销售合同》三份;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唐红阳返还家具款1047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你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闻武

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

人民陪审员  XX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滕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