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张桂兰。被告田加存。被告李炳海。
原告张桂兰诉被告田加存、李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加存、李炳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兰诉称:2010年1月14日,经被告李炳海介绍并担保,原告借给被告田加存现金4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有被告田加存、李炳海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近期原告因购房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加存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田加存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炳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加存未答辩。被告李炳海未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田加存向原告张桂兰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田加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李炳海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田加存对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结息至2011年8月4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2013年元旦后,原告因急用钱,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田加存借原告张桂兰人民币4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张桂兰要求被告田加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结息至2011年8月4日,故应从2011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李炳海在被告田加存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炳海自愿为被告田加存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炳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法律同时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2013年元旦后开始要求被告田加存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未超过6个月,被告李炳海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加存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被告李炳海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炳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加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灿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