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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2720号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720号

原告:杨某,男,住三台县花园镇。

委托代理人:张维英,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秀华,女,住三台县花园镇(系杨某之母)。

被告:张某,女,住三台县花园镇。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英、潘秀华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12月12日在三台县花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张某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子杨某某。双方因结婚购买了部分家用电器和家俱,现尚欠部分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2013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27日,杨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人口信息、结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婚后虽因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杨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定离婚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杨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光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