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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张增荣与被告高康、宋汉雄、中国人保财险隆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增荣,高康,宋汉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张增荣,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路计贞,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高康,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被告:宋汉雄,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隆尧县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隆尧支公司)。负责人成景芳,该公司经理。地址:隆尧县。委托代理人宁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张增荣与被告高康、宋汉雄、中国人保财险隆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米彦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计贞、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隆尧支公司代理人宁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康、宋汉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高康驾驶冀EDJ5**小型普通客车将车沿临城县文化街头北尾南停放,驾车起步向南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高康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临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到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0741.41元,原告的左足受伤,已构伤残。另查被告高康驾驶的冀EDJ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财险隆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就原告损失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500元。

被告高康诉称其驾驶的冀EDJ5**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财险隆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张增荣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我已于张增荣垫付11000元整。保险公司赔付后应退还给我。被告宋汉雄没有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隆尧支公司答辩称,被告高康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履行责任免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1时50分许,高康无证驾驶冀EDJ5**小型普通客车将车沿临城县文化街头北尾南停放,驾车起步向南左拐弯时,与沿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增荣无证驾驶无车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高康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张增荣受伤,两车轻微损坏。此事故临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康负主要责任,张增荣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张增荣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2、3、4跖骨开放性骨折(III型)。2.右足第3趾关节脱位。3.右足背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0577.4元。2012年8月11日临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诊断结果:患者为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建议术后休息3个月,内固定物取出,其二次手术费在我院需大约30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增荣右足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鉴定费8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增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宋汉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医疗费单据2张。6.诊断证明书、二次手术费证明各一份。7.住院病历一份。8.张增荣误工说明及工资表。9.张彦利误工证明及工资表。10.交通费票据12张。11.伤残鉴定书。12.评残检查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隆尧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上二次手术费3000元,根据医院档案管理规定,医生不得确定后续未发生的具体金额。2.对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该单位具有合法的营业资格,无法证明护理、误工的真实性、合法性。3.对车票真实性有异议,该车票金额与实际距离不符,该票据没有乘坐时间,无法核实车票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4.对鉴定费票据,票号125718576金额800元,票号125944997金额为300元,该两张票据做伤残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认可。5.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冀EDJ5**小型客车是高康从宋汉雄手中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隆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后高康向交警大队交医疗押金13000元,原告支取1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解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高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事实清楚,交警队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1.高康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2.核实原告请求赔偿的证据。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解释,保险公司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焦点2.对原告的证据通过质证,结合被告提出的异议,对下列证据的认定如下:1.二次手术费3000元是原告治疗医院医师根据临床经验出具的二次手术大约费用,该证据具有医学专业性。原告为减少诉讼,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有单位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由工作单位公章,原告举证至此,已能够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存在及原告和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所在单位是否具有合法的营业资格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以本人工资报酬取得赔偿依据,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被告以此否认原告证据的合法性没有依据。该证据是否真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为此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证明应以采纳;3.交通票据。因原告就医、出院、作司法鉴定,均需发生交通费用,因公共汽车交通票据具有不署名不特定性,应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适当确认为宜。对原告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可核定为,医疗费10741.41元,误工费28740元(300天*95.8元),护理费2765元(25天*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二次手术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30元,共计65266.4元。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康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宋汉雄将车辆出售,该车还在使用年限,车辆交易虽未进行过户登记,违反车辆有关行政管理,但本次事故宋汉雄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宋汉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增荣59145元,被告高康赔偿张增荣4285元,与垫付的11000元相抵后,原告退还高康6715元。

二、驳回原告对宋汉雄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高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50元,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米彦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宗志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