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伊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艳,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述才,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
原审
被告:王雄,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
原审
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花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礼英,该公司职员。
原审
被告:新疆乐活果蔬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洪振江,新疆国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艳,被上诉人朱述才,原审被告王雄,原审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英,原审被告新疆乐活果蔬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雄驾驶新A826**号桑塔纳牌SVW7180CEI小型轿车,沿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十户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穿越省道S201线时,与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朱述才驾驶新BT82**号桑塔纳牌SVW7180LEO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新BT82**号桑塔纳轿车内的乘车人阿德古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呼图壁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呼公交认字(2011)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王雄应当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述才应当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原告朱述才支付施救费38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述才所属新BT82**号肇事车辆在呼图壁县前程修理厂修理,修理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计17天。原告朱述才支付修理费1700元、材料费3670元、辅料费250元、停车费200元,计5820元。经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委托,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4月6日作出呼价认字(2012)第(02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新BT82**号桑塔纳轿车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17天的停运损失为5270元”。因作此鉴定原告朱述才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将原告朱述才所属新BT工8297号桑塔纳轿车定损金额为5620元,残值价金额为300元。另查明:原告朱述才驾驶的肇事车辆新BT82**号桑塔纳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朱述才。
被告王雄驾驶肇事车辆新A826**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啤酒花公司,被告啤酒花公司于2011年1月4日与被告乐活果公司签订书面车辆借用协议,将该车辆借用给被告乐活果公司,借用期限为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止,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借用期间内。被告乐活果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100000元,合计2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0时至2012年1月30日24时止。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呼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前向原告阿德古丽赔付医疗费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975元、误工费2216元、交通费248元,合计5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前向被告王雄退付被告王雄向原告阿德古丽垫付医疗费117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前向被告朱述才退付被告朱述才向原告阿德古丽垫付医疗费3784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朱述才经济损失为:交通事故施救费38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材料费3670元、辅料费25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停运损失527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1970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对交通事故有过错责任的相关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朱述才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97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额为100000元,合计222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向此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方阿德古丽赔付5500元,向王雄退付垫付阿德古丽医疗费1179元、向朱述才退付垫付阿德古丽医疗费3784元,合计10463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朱述才的经济损失1197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朱述才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剩余9970元,按照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朱述才承担赔偿剩余经济损失9970元的70%的赔偿责任,即6979元,合计8979元。由原告朱述才自行承担剩余经济损失9970元的30%,即2991元。被告王雄、啤酒花公司、乐活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述才赔偿经济损失8979元;
二、被告王雄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新疆乐活果蔬饮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朱述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被上诉人朱述才主张的停车费200元、停运损失5270元、鉴定费500元全部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不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车辆由上诉人定损部门确定的车辆残值300元,损耗油品自负125元,共计425元,应在车辆赔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鉴定费三项费用的70%部分以及车辆残值、损耗油品自负部分,上述共计46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述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啤酒花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乐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对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朱述才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朱述才停车费、停运损失、鉴定费三项费用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判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向被上诉人朱述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其中第七条是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投保人原审被告乐活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朱述才停车费、停运损失、鉴定费三项费用7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车辆残值300元、损耗油品自负部分125元,合计425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首先,被上诉人朱述才一审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中并不包括车辆残值300元。其次,从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保财险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定损金额为5620元,其中包括损耗油品自负部分125元,该损耗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形成的,应属受损车辆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朱述才依据该确认书主张车辆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理应承担损耗油品自负部分125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5元,合计135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雪
代理
审判员 樊健健
代理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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