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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刑初字第79号

宁世汉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宁世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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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世汉,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世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家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世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宁世汉驾驶桂A16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防城港市港口区至出海通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东湾立交桥时,没有注意观察后方来车情况,在右转弯的过程中,其驾驶的货车右后轮碰撞到同向行驶的桂P-J11**号两轮摩托车,导致摩托车的驾驶员被害人黄兴龙被该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黄兴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世汉先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此次事故经防城港市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被告人宁世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兴龙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2月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向黄子贵、陈成兰(被害人黄兴龙的家属)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333,289.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宁世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痕迹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宁世汉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世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世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宁世汉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黄兴龙家属的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宁世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宁世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其中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先行羁押的二十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余 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丽莉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