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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34号

东莞市凯纳铝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力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凯纳铝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力壮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东莞市凯纳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阚绍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少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力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思平。

原告东莞市凯纳铝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力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伟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超、

人民陪审员方月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凯纳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力壮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凯纳铝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客户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到2012年9月止,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为276,586元。2013年2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款项的10%即27,658元,剩余款项由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已经支付了款项27,658元,仍剩余248,928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9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力壮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间向东莞力壮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电子配件、模具等,被告尚欠上述期间货款248,928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协议书》为证。《协议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其内容为“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76,586元,双方协议由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转账支付10%货款27,658元,余款由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手写注明转账27,658元人民币并盖原告公司公章。另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双方公司盖章。另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确认已经领取了27,6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力壮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原件,且有原告、被告公司盖章,在被告未出庭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协议书》注明的拖欠的货款为276,586元,现原告已领取10%货款27,658元,故被告实质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90%货款248,928元。另《协议书》虽未说明剩余90%货款的具体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8,9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力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凯纳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力壮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伟明

代理

审判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佩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