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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行初字第0008号

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巧生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巧生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太行初字第0008号原告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敏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云。委托代理人孙秋江,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陆俊,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育新。委托代理人武红。第三人马巧生。委托代理人朱春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巧生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云(仅参加第一次开庭)、孙秋江,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育新、武红,第三人马巧生(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3)第0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2年5月26日,马巧生在项目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26日诊断为右肋骨、右锁骨、胸腰部等多处外伤。上述情形经被告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马巧生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资料员,2012年5月26日,第三人确实在原告的昆山富荣110KV变电所工程工地上班。但下班回家时,第三人未向原告反应其在工作时摔伤一事,工地其他人也未向原告反应当天工地上发生伤害事故。直至第二天第三人未来公司上班,经了解才得知第三人因伤住院治疗。后当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告认为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但被告不顾事实,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3)第0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周雪荣书面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5月26日工地上未发生工伤事故;3、原告与吴义应签订的模板工、架子工施工协议、各施工班组治安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吴义应承包了搭脚手架工程;4、出庭证人吴义应,证明吴义应作为负责人未雇佣过汪益兵及戴文明;5、原告与赵济武签订的泥工、粉刷工施工协议、各施工班组治安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赵济武承包了粉刷工程;6、出庭证人赵济武,证明2012年5月26日,工地未发生工伤事故;7、出庭证人陆耀明,证明2012年5月26日,工地未发生工伤事故。

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1、原告系第三人的用人单位,2012年5月26日,第三人在项目施工工地施工作业中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右肋骨、右锁骨、胸腰部等多处受伤;2、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据正确;3、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4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送达;4、原告诉请事实理由不足、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马巧生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3、证人证言;4、通话记录;5、门诊病历;6、X线检查报告单;7、出院记录;8、医药费收据;9、回执;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2、原告提供的书面报告及两份证人证言;13、询问调查笔录;14、工伤认定决定书;15、送达回执及邮寄记录;16、2013年5月24日第一次开庭提供的照片。以上证据1-16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程序依据。17、《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3)第0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9-11、15,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两份证人证言系第三人伪造,

本院认为证人汪益兵、戴文明证言系第三人家属代写代签名,本院依法不作认定。证据4-8,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伤害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第三人无异议。因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与周雪荣录音通话内容相背,且周雪荣系原告的员工,存在利益关系,

本院认为书面报告系原告单方面陈述,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对这份证据依法不作认定;对周雪荣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证人周雪荣是原告职工,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对这份证据依法不作认定。证据13中汪益兵、马巧生、陆子明的调查笔录,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汪益兵不在现场,调查笔录内容之间互相矛盾,

本院认为三份笔录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周雪荣的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内容与通话记录相矛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周雪荣是原告职工,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对这份证据依法不作认定。对赵济武的调查笔录,因赵济武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此处不作认定。证据16,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此证据只是工地现场的反映,与马巧生是否受到工伤没有关联性。证据14、17系本案的审查内容。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与被告提供证据一致,不重复认定。证据3、5,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吴义应及赵济武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

本院认为,证人吴义应承包了原告的工程,且原告还余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支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证人吴义应证言不作认定。证据6、7,

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当天第三人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证人赵济武承包了原告工程、证人陆耀明系原告公司职工,本院依法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马巧生系原告的职工,并在原告承建的昆山富荣110KV变电所工程工地上班,住工地宿舍。2012年5月26日,第三人在工地上班,并不慎摔伤。后第三人由其家属于当晚23时30分左右送到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就诊时自述因跌倒致伤,右胸部外伤疼痛六小时有余。后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横突骨折,腰4压缩性骨折,右侧少量气胸。从第三人受伤的第二天起,第三人的女婿、女儿就与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通话要求协商处理第三人治疗及相关事宜,但没有结果。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被告受理后,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提供了书面报告和两份证人证言。被告对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调查。2013年1月30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3)第0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巧生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因不服该工伤认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了证人证言、通话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虽经被告调查,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言不是证人自己所写,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调查,可以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不慎摔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和本案审理期间提供了书面陈述和证人证言,但该部分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所运用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原告承建的昆山富荣110KV变电所工程工地工作期间不慎摔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原告进行送达,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各方进行送达,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3)第0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李 强

代理

审判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