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683号原告郭玉芳,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教师。被告郭大旺,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
原告郭玉芳与被告郭大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芳、被告郭大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芳诉称,农历2005年8月12日被告郭大旺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直至今日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利息按1.5%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郭大旺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郭大旺向原告借款1万元及约定借款利息1.5分的事实。2、证人郭福则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郭大旺从来没有通过证人向原告还过本息。
被告郭大旺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在借款10个月时在乡办矿附近通过原告父亲郭福则给原告支付过10个月的利息1500元,此后的10个月被告等人在原告父亲家打麻将时又通过郭福则给原告结算了10个月的利息1500元,在农历2007年8、9月份间,被告带着李振荣到原告父亲郭福则家,经与原告父亲结算,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8000元,因当时原告的父亲拿不出借据,故被告下欠本金2000元及利息600元未支付。现被告认可仍欠原告本息2600元。被告郭大旺申请证人李振荣出庭作证,证人李振荣证明,2007年间证人到被告修理门市还欠款并拉车围子和油桶时和被告一起到他人家还过钱,好像还了8000元,当时在场的有收钱的夫妻二人及证人和被告。本院依职权向张娥女、郭福则进行调查,证人张娥女系原告之母,其证实2007年8月间,郭大旺并没有带人到她家还过原告郭玉芳的钱,且郭大旺并没有通过郭福则向郭玉芳还过借款本息。证人郭福则系原告之父,其证实,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郭大旺从来没有通过其向郭玉芳还过借款本息,2007年8月份也没有带一个男人到其家里给郭玉芳还过借款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大旺对原告郭玉芳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仅欠原告借款本息2600元。对证人郭福则和本院与张娥女、郭福则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已通过证人郭福则给过原告三次款。原告对证人李振荣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郭大旺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郭大旺由武平担保于农历2005年8月12日向原告郭玉芳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5分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对证人郭福则证人证言及法院与张娥女、郭福则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振荣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与证人郭福则、张娥女关于2007年8月份被告郭大旺未带一个男人到其家还过款的事实及郭大旺从2005年至2008年间从来没有通过郭福则向郭玉芳还本付息的事实相矛盾,且被告郭大旺并没有其他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李振荣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9月15日(农历2005年8月12日),被告郭大旺由武平担保向原告郭玉芳借款1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原告郭玉芳认为被告郭大旺至今本息未付,被告郭大旺认为被告已通过原告郭玉芳的父亲给了原告两次利息共3000元,给了借款本息8000元,现尚欠原告郭玉芳本息共计26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律。
本院认为,被告郭大旺向原告郭玉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生效。对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在原告郭玉芳向被告郭大旺索要借款本息时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而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郭大旺是否通过原告郭玉芳的父亲郭福则支付过两次借款利息共计3000元及偿还过借款本金8000元。
被告郭大旺辩称其于借款后的十个月时通过郭福则给付原告郭玉芳借款利息1500元,又于此后的十个月通过郭福则给付原告郭玉芳利息1500元,后于2007年农历的8、9月份间通过郭福则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因上述事实证人郭福则予以否认,且被告郭大旺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确系通过郭福则支付过原告郭玉芳两次利息共计3000元的事实,证人李振荣虽证实其于2007年间跟随被告郭大���到原告的父亲郭福则家还过钱,但上述还款事实均遭到证人郭福则及证人张娥女否认,且被告郭大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郭大旺上述辩解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郭玉芳要求被告郭大旺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大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玉芳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大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