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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754号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1月27日被行政罚款2500元,2007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商务宾馆208室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民警从被告人徐某上衣口袋中查获藏匿在绿箭牌口香糖盒子内的四小包冰毒。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用于贩卖的冰毒疑似物重0.38克,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的四包冰毒疑似物总重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从其口袋中查获的1.5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原判将其计入贩毒数量不当,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毒品的照片,毒品当场秤量记录、现场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手机计费资料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拘留人员不宜入所戒毒治疗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徐某关于原判将用于本人吸食的毒品计入贩毒数量不当,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陈欣俊

审判员  涂凌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 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