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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1388号

田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某,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田某某,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梁雄伟,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女,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因孩子患脑瘫病,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两年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田某甲。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籍系贵州省金沙县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甲。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孩子田某甲患有脑瘫疾病,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被告外出后,既不与原告联系也未照管家庭,原告独自抚养孩子田学峰。后原告曾到被告娘家贵州省金沙县等地寻找被告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泸州市法医学会的法医物证咨询意见书,村社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虽然夫妻关系一般,但在孩子患病后被告却于2010年12月独自离家出走,对家庭孩子未予照管,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夫妻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因被告外出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田某甲(2009年12月2日生)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宗祥

审 判 员  温建超

人民陪审员  殷逢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