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龙xx,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柳城县××镇××村××队。身份证:×××xxxx。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yy,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柳城县××镇××村××号。身份证:45022219640616xxxx.委托代理人周桂花,女,1965年7月18日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镇××村××号,系龙yy之妻。身份证:×××xxxx。
原告龙xx诉被告龙yy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符建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道路发生纠纷,村委多次调解无效。为解决原告与被告的通行纠纷问题,大埔镇政府调解委与村委干部等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协商,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用互换地方法解决大家的道路通行问题,并达成了换地通行协议。但被告自签字后,迟迟不履行协议,原告及村委、司法所也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予原告进出果地的道路通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9月26日的换地通行协议,主张证实换地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是合法的;2、2013年4月14日洛古村民委的证明,主张证实是在被告的果地签定的换地协议及签定协议的情况;3、2013年4月28日洛古村民委的证明,主张证实原告用于换地的地方是原告门前的空地,是属于原告本人的自留地,不登记在承包合同书内;4、2013年5月10日洛古村民委的证明,主张证实被告没有履行协议;5、2013年6月5日大埔镇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主张证实被告没有履行协议;6、现场照片3张;7、原告代理人绘制的现场草图2张。
被告龙yy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换地协议书是事实,但被告是被迫签的。这份换地协议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是无效的。被告当时看不清协议上写的是什么,就糊里糊涂地签了字,之后被告没有得到协议书。其实这是用被告的地来换被告的地,原告门前的菜园地旁是被告的牛车路通往被告菜园的道路,被告已经走了十多年,大埔镇的干部讲是原告的自留地,这不是事实。原告的地界就是到堆有水泥砖的地方止,并不包括旁边的这条路。换地协议就是用这条路的地方(0.03亩)换被告仙人掌果地(0.03亩)给原告通行,原告的果地在被告的果地下面,而且原告的果地旁边也有路通行。原告在签换地协议之前用药水打死了被告的一棵果树,村干部在处理此事时同意被告用竹杆围起来,现在原告要求通行的地方就是被告用竹杆围的地方,被告不同意原告往这里通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伍xx、刘xx、伍x、李xx、王xx、邓x珍、龙x强、伍x荣、余x兰、龙x德的证明,主张证实龙yy的原菜地是自留地,地头的路是多年已走的路。2、现场照片3张,主张证实原告的果地旁也有路通行。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即换地通行协议虽然被告在该协议上签有字,但被告是被迫签的,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证据3,即2013年4月28日洛古村民委关于现在门前的空地是属于原告本人的自留地的,是不登记在承包合同书内的证明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伍富强等10人的证明、现场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伍富强等10人有一半是被告的亲人,而且没有一个人是村干部,该证据所作的证明不是事实。现场照片虽然反映出原告的果地旁有一条小路,但无法通行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换地通行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在大埔镇政府调解委和村委干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换地通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其在协议上的签名是被迫的,因没有其他材料可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洛古村民委关于原告房屋门前的空地是原告的自留地的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明并没有对自留地的四至进行说明。对于被告提供的伍富强等10人的证明,因该10人当中大部分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其所作的证言缺乏合理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所拍的3张现场照片,基本能够反映出原告果地旁的地形概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龙xx与被告龙yy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9月26日,双方在大埔镇政府干部及洛古村民委干部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换地通行协议,协议的内容是:
一、被告自愿出让仙人掌果地东边三角地处伍圣贵(村干部)果地水池为起点向西北向到伍米捌处范围内的畲地供原告进出果地道路永久使用。
二、原告自愿出让屋前菜地2.2米X7米(宽两米贰,长柒米)范围的菜地供被告进出道路永久使用。
三、协议签订后,双方即遵照执行,不得反悔。
四、不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五、此协议壹式叁份,双方各执壹份,村民委存档壹份。以上是协议的内容,双方用于换地的面积基本对等,约为0.03亩。协议签订后,被告随即反悔,协议未得到履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允许土地流转,即用互换地的方式进行,前提是土地的权属应当明确,换地通行也应一样。本案被告用于换地的地方是被告的果地,双方没有争议。而原告用于换地的地方则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自留地包括了用于换地的这条路,而被告则认为不包括这条路,现原告提供的权属证明只有洛古村民委的证明,并没有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而洛古村民委的证明只是证明原告门前的空地是属于原告的自留地,但四至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原告尚未取得享有其用于与被告互换该块土地所有权和管理权的情况下,即自行处分与被告换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换地协议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由于被告的反悔,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予原告进出果地的道路通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建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