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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249号

王继胜、郑美玲与冯焕军、尹玉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继胜,郑美玲,冯焕军,尹玉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王继胜。原告郑美玲。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焕军。被告尹玉之。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林,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继胜、郑美玲诉被告冯焕军、尹玉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继胜、郑美玲及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冯焕军、尹玉之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王继胜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尹玉之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胜、郑美玲诉称,2011年10月13日、12月12日、2012年5月19日,两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130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冯焕军、尹玉之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是张俊洋,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张玉训、张俊洋因建设猪场需要大量资金,向民间借款,利息2分,原告经过被告介绍与张玉训、张俊洋相识后,分多笔先后打入张玉训账户借款。张玉训归还原告后,原告又借给了张俊洋使用以赚取利息。当时被告不知原告用意,原告让被告写下收到条,是证明张玉训、张俊洋收到了原告借款的意思,并非是被告借原告钱,原告现用证明条来起诉被告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继胜、郑美玲系夫妻,被告冯焕军、尹玉之系夫妻。2011年10月13日、12月12日、2012年5月19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由被告冯焕军分别出具借款证明、收到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前两次借款,原告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折交给被告,由被告尹玉之分别提取了496700元、298000元。第三次借款,原告郑美玲按被告指示将款转账至张俊洋的账户。2011年10日24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11月23日支付利息10000元,12月23日支付利息16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利息1700元,2月23日支付利息16000元,3月25日支付利息19000元,4月24日支付利息16000元,5月19日支付利息10000元,5月23日支付利息16000元,6月23日支付利息156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收到条、银行取款凭条、个人业务转账凭证、银行卡存款凭条、被告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收到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

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收到条,并收取了原告的款项,之后又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其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是张俊洋,原告将钱借给了张俊洋使用以赚取利息,原告让被告写下收到条,是证明张俊洋收到了原告借款的意思,并非是被告借原告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焕军、尹玉之返还原告王继胜、郑美玲借款1294700元;

二、被告冯焕军、尹玉之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王继胜、郑美玲利息(496700元,自2011年10月13日起;298000元,自2011年12月12日起;500000元,自2012年5月19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扣除已支付的130300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锋

审判员  李永惠

审判员  李美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