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在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在江西省龙南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伙同刘某兵(另案处理)于2012年11月2日23时许,携带铁钳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现属南沙区管辖)某自编70号之一出租屋310房,由被告人周某望风,被告人陈某和刘某兵用铁钳撬窗进入屋内,将被害人覃某放在屋内的HPN3110型笔记本电脑1台、上海福鼎电动车1辆、挂包1个、手机1台、0.6公斤废旧电线(共价值人民币1390元)和DVD机1台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陈某、周某和刘某兵携带赃物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同年11月7日将被告人陈某、周某和刘某兵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的笔记本电脑、电动车、挂包、手机、废旧电线发还被害人覃某,被告人陈某、周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周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和涉案物品的照片、证人梁某、樊某、陈某华、林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番价鉴(赃)(2012)153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周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并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周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周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穗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东俊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