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360号
原告:浙江安吉恒发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继伟。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
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星。
被告:程星。
被告:章树花。
被告:张小平。
被告:程国明。
被告:张勇钢。
原告浙江安吉恒发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程星、章树花、张小平、程国明、张勇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吉恒发担保有限公司代表人兰继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程星、章树花、张小平、张勇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在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敞口部分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程星、章树花作为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在该合上签字,确认对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小平、程国明、张勇钢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由被告张小平、程国明、张勇钢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于当日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向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贷款、承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与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并开具承兑汇票38张,金额合计为750万元,扣除60%的保证金,敞开部分为300万元。后因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交付敞口部分资金,致使该社于2012年1月13日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原告账户内划扣了297.5万元。原告在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后,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仅偿还了原告150万元,尚欠代偿款147.5万元。后经催讨,原告与六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147.5万元及利息3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自2011年11月份起,每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利息按代偿款总额的2%计算,按月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由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程星、章树花仍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平、程国明、张勇钢作为反担保人,确认对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但至今日,原告的债权仍未获清偿,各被告均拒绝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承兑敞口部分金额14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7日,利息为30万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付至款清之日);2.被告程星、章树花、张小平、程国明、张勇钢对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国明答辩称,原告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属实。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程星、章树花、张小平、张勇钢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小平、程国明、张勇钢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原告与案外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在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敞口部分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程星、章树花为借款连带债务人,被告张小平、程国明、张勇钢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程国明质证无异议。2.2011年7月13日案外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与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为被告最高额300万元内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程国明质证无异议。3.2012年1月13日案外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融资担保业务保证金扣划通知单》、《特种转账传票》及案外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代为还款297.5万元的事实。被告程国明质证无异议。4.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147.5万元及利息30万元,约定自2012年11月份起每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并自11月份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款清的事实。被告程国明质证无异议。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程星、章树花、张小平、程国明、张勇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程星、章树花、张小平、张勇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程国明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在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敞口部分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程星、章树花为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该笔借款的连带债务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小平、程国明、张勇钢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由被告张小平、程国明、张勇钢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向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贷款、承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与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并开具承兑汇票38张,金额合计为750万元,扣除60%的保证金,敞开部分为300万元。后因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交付敞口部分资金,致使该社于2012年1月13日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原告账户内划扣了297.5万元。原告在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后,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仅偿还了原告150万元,尚欠代偿款147.5万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147.5万元及利息30万元,约定自2011年11月份起,每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月利率2%,按月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程星、章树花仍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平、程国明、张勇钢作为反担保人,确认对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从。本案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拖欠原告147.5万元及利息已属违约,被告未按期足额返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给付本金147.5万元、利息30万元,并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星、章树花为连带债务人,应对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平、程国明、张勇钢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请被告张小平、程国明、张勇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吉恒发担保有限公司本金147.5万元并给付利息(暂算至2012年11月7日为30万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程星、章树花、张小平、程国明、张勇钢对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7.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齐飞海绵有限公司、程星、章树花、张小平、程国明、张勇钢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别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