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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283号

钟善国、周乾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钟家沙村后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江东区东郊街道永达路现代商场石材城21-22号雅得利浴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乙离开之际,窃得王某乙放于店内椅子上的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10元)。2.2013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周某在本区北岸财富中心7号楼901室宁聚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袁某放于办公室内的钱包1个(价值无法鉴定,内有购物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两人见钱包内无现金遂将钱包连同包内物品丢弃,被人捡到后交还给袁某。3.2013年2月18日10时30分至14时,被告人钟某在本区北岸财富中心8幢301室宁波市为朋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项某放于办公桌上的黑色iphone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4.2013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市江东区福明路恒富大厦A座12楼日本邮船宁波分公司,窃得被害人王某丙放于办公桌上的白色HT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0元)。钟某归案后该手机被查获并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5.2013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市江东区贺丞路238号207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丁放于办公桌上的黑色小米2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38元),钟某盗窃得手后将该手机抵押给童某所开的调剂商行,后又将手机赎回。6.2013年1月18日13时至14时,被告人钟某在本区倪家堰187号浙江广天股份有限公司205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严某放于办公桌上的黑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6元)。钟某盗窃得手后将该手机以250元抵押给童某所开的调剂商行,其归案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7.2013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19弄碧华阁三楼亲亲宝贝早教中心内,窃得被害人曾某放于办公桌上的黑色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3元)。钟某盗窃得手后被曾某等人发现,后手机被曾某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钟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周某均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票、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凭证、手机信息单、发还清单、寄卖联、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夏某、朱某、俞某甲、童某、范某、俞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袁某、项某、王某丙、王某丁、严某、曾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家庭情况较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361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2.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周某的供述、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钟某、周某窃得被害人袁某钱包1个的事实;3.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钟某盗窃被害人项某价值人民币550元的黑色iphone3手机1部的事实;4.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凭证、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钟某窃得被害人王某丙价值人民币480元的白色HTC手机1部的事实;5.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手机信息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钟某窃得被害人王某丁价值人民币1738元小米2代手机1部的事实;6.书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寄卖联、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钟某窃得被害人严某价值人民币606元黑色三星手机1部的事实;7.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曾某、证人王某甲、俞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钟某窃得被害人曾某价值人民币603元的黑色华为手机1部的事实;8.证人夏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两人将被告人钟某抓获的过程;9.证人俞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钟某租住本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明一社区牛浪漕17号一楼的事实;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钟某、周某的身份事项、前科情况、到案经过以及作案工具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钟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周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已查扣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叶明汝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颜芸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