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田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马某,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田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9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极大的性格不和,几乎每说一句话都导致恶劣的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原,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
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儿马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用,双方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田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已分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被告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已调查并记录在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不应准予离婚。双方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均应正确对待,互相容让,积极处理好家庭事务,以促进家庭的和睦美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田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德忠
代理
审判员 胡志辉
人民陪审员 蔡亚平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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