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南庄兜村19号塘前坝1号从事诊疗活动。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刘某进行诊疗活动并对其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没收药品器械的行政处罚。2013年1月29日,余杭区卫生局在上述地点再次查获刘某进行诊疗活动并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没收药品器械的行政处罚。2013年4月25日,余杭区卫生局再次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刘某进行诊疗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药品、器械,均已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移送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涉案物品清单、流动人口登记表、承诺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卫生行政执法审批书、卫生行政取缔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文书送达回执、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二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姜 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