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白云双,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宁,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张华,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负责人王甲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本振,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
原告白云双与被告马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合财险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双及委托代理人赵强、唐宁,被告马张华、被告中联合财保嵊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本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白云双因身体原因劝其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双诉称,2012年11月7日,马张华驾驶浙D×××××号轿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寨路口北,因疏忽大意、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轿车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白云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白云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马张华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541.92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医疗费77481.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60元、误工费33771元、护理费28367.1元、残疾赔偿金2126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6元、财产损失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7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74213.62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张华赔偿。
被告马张华口头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我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联合财险嵊州支公司辩称,浙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人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按交强险条款约定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有凭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2、医疗费应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分组织制度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经行术实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交强险条款约定只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应依据30元/天的标准核损。4、物损按评估单核损。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共认的事实如下:
一、2012年11月7日15时40分许,马张华驾驶浙D×××××号轿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1km+900m处(韩寨路口北),轿车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白云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白云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聊高公交认字(2012)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马张华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疏忽大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云双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予认可。
二、浙D×××××号轿车在被告中联合财险嵊州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张华通过交警转交原告4万元,为原告交住院押金6000元,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02元。经审查,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复印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77481.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60元(152天×30元)、误工费33771元(112.57元×10个月)、护理费28367.1元(90.05元×3个月+112.57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21263.6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6元(6776元×7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70元,合计174213.62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张华赔偿。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高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4月8日(152天),支出医疗费77281.92元;2、聊高唐价鉴字(2013)21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车损为700元,支出鉴定费70元;3、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4、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夫张光涛共同经营高唐县梁村镇东方家电门部。该证据显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发照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5、高唐县梁村镇梁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张光涛自2007年开始共同经营高唐县梁村镇东方家电门市部;6、白允尚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白允尚从事农业劳动;7、被抚养人张世尧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张世尧出生于2001年11月10日;8、交通费单据100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支出650元,鉴定时支出350元。被告马张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个体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是2012年12月3日,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5、8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联合财险嵊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张光涛是个体工商户,对证据5不认可,出具该证明的主体为村委会,证明主体不适格;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白云双由白允尚护理;对证据8中的交通费,请求法院核定,但认为原告作鉴定支出的350元不属于交通费的赔偿范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针对两被告的异议,原告提供了加盖有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梁村工商所公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高唐县梁村镇东方家电门市部自2007年营业,2012年12月换发了新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交警卷中高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费用清单、门诊单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4月8日,被诊断为脑干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支出门诊费202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认可门诊费202元是被告马张华支付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情况、伤残等级进行了委托鉴定,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白云双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见行走不稳右侧下肢肌力级,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之标准,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伤后需要2人护理3个月,1人护理3个月。对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连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此误工时间应229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被告马张华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联合财险嵊州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认可1000元;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称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规定的条款,商业险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从事商品零售业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护理人员张光涛为从事商品零售业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均认定为有效证据。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马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原告之夫张光涛的,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其所从事的职业认定为农民,请求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工资标准90.05元/天计算;依据原告的伤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以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不超出支出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其他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为77483.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60元、误工费27015元(90.05元×10个月)、护理费28367.1元(90.05元×3个月+112.57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21263.6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6元(6776元×7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70元,合计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015元、护理费28367.1元、残疾赔偿金212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67481.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60元,合计72041.92元,由中联合财险嵊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联合财险嵊州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对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合同,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70元,由被告马张华赔偿,从已支付给原告的46202元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云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15元、护理费28367.1元、残疾赔偿金212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00元,合计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云双医疗费67481.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60元,合计72041.92元;
三、被告马张华赔偿原告白云双鉴定费2070元(含于已支付的46202元中);
四、驳回原告白云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原告白云双负担212元,被告马张华负担3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恒春
审判员 宋树宝
审判员 初桂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