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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764号

梁文钊诉广西藤县大黎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文钊,广西藤县大黎供销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梁文钊,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XX人,职工,住XXXXXXXXX。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XX人,XXXX法律工作者,住XXXXXXXXXXXXXXX。被告广西藤县大黎供销社,住所地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文钊与被告广西藤县大黎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大黎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钊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大黎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文钊诉称,原告是大黎供销社的职工。2011年12月15日,大黎供销社与原告签订《藤县大黎供销社二零一二年各门店、仓库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即大黎供销社)提供原酒家大楼西街铺面一间给乙方。……铺面和仓库的承包金以年计,两项全年共计金额人民币贰千元(¥2000.00)。甲方于每年一月一日一次性收取乙方当年全年承包金及房租费,即2012年1月1日收取2012年承包金人民币大写贰仟元。”原告交付承包金后,于2012年1月1日接管承包铺面,与合伙人经营窗帘业。正当生意顺风顺水之时,意外发生了。2012年4月下旬,大黎街的江国建和江国强二人声称房屋是他们的,不准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将此事向被告反映,被告曾出面与其协商未果。后江国建和江国强二人便运来一车角石堵塞门口,被告便用铁锁锁住店门。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共八个月,原告无法从事承包经营活动。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另行安排铺面向社会招租。2013年元月,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安排铺面给原告承包,但被告还是没有安排铺面给原告承包。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将有权属纠纷的铺面发包给原告,纠纷发生后,被告不但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另行安排铺面给原告承包经营,反而锁住店门,造成了原告八个月的经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按广西2011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703元”计算,原告每个月损失为2141.91元,因被告不愿意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回原告无法经营八个月的承包金1333.33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共半个月应得的经营损失17135.28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梁文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铺面承包合同、承包时间、承包金的事实;2、照片2张,拟证明江国建和江国强认为原告所承包的房屋是他们的,铺面遭到他们二人锁门,被告也锁了铺面。

被告大黎供销社辩称,一、被告发包给原告的铺面不存在权属纠纷,被告发包给原告的铺面是被告合法拥有所有权的物业,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在藤县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藤房权证大黎镇字第120014**号),原告认为被告将有权属争议的铺面发包给原告经营不是事实。

被告一直没有阻止原告承包经营,原告诉称大黎的江国建、江国强二人运角石堵塞铺面门口,阻挠其承包经营,被告认为,这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并没有知指使江国强、江国建二人阻挠原告承包经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存在违约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未经被告的同意,违反约定将铺面转租给郭庆诊经营,从中牟利,原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其所追求的利益是非法利益,非法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依法无据。

三、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将铺面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因其他原因搬离铺面放弃经营,被告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发包给原告的铺面不存在权属纠纷,被告从来没有阻挠过原告经营铺面;原告存在违约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的事实。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违反约定将铺面转租给他人,从中牟利,其行为是违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黎供销社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拟证明黄盛龙为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2、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法定代表人黄盛龙的身份信息情况;3、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名称、住所及经营范围;4、门店承包方案,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不得将门店转租的事实;5、转租门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违法转租门店的事实;6、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的门店不存在权属争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和事实没有关联,是原告放弃租赁之后,被告锁上锁头进行合理管护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该承包方案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转租协议书,其认为该协议书充分证明了被告同意原告转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房产证复印件,其认为该房产证是真实的,但是是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才取得的。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即照片两张,双方均予承认,是客观事实的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门店承包方案,原告虽然没有在承包方案上签名,但是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该承包方案是合同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转租铺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告与郭庆诊签订的,原告也予以承认,故对对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是在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取得,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文钊是被告大黎供销社的职工。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藤县大黎供销社二零一二年各门店、仓库承包合同书》,甲方将其所有的原酒家大楼西街铺面一间给乙方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本企业二零一一年承包方案,从二零一一年元月一日起,各门店、仓库全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办有关证、照,自行缴纳有关税费等大包干方式。”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仅提供铺面或仓库给乙方,甲方提供原酒家大楼西街铺面一间给乙方(长12.6米、宽2.8米)……铺面和仓库的承包金以年计,全年金额2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为贰年,即从二零一二年元月一日起至二零壹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只提供铺面或仓库给乙方使用,其产权及营业设施属甲方所有。……乙方不经甲方同意不得将铺面或仓库随意转包或转让。”原告依约定将2012年度承包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交付承包金后将租赁的铺面、仓库交给原告方使用、收益。被告大黎供销社于2012年3月19日取得原告租赁的铺面、仓库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藤房权证大黎字第120014**号)。原告于2012年1月5日与郭庆珍签订转租铺面协议书,将被告出租给其承租的铺面、仓库转租给郭庆诊经营窗帘生意,原告梁文钊与郭庆诊签订转租协议书后郭庆诊开始在其承租的铺面经营窗帘生意。原告转租铺面、仓库时没有经被告的同意,后因其他原因郭庆诊便搬离其所租赁的铺面、仓库,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在原告承租的铺面上锁上一把锁,原告自2012年5月30日后无法在其承租的店面经营使用、收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合同,也没有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藤县大黎供销社二零一二年各门店、仓库承包合同书》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作为出租方拥有所出租的门店、仓库的所有权,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又与郭庆诊签订转租铺面协议书,虽然原告与郭庆诊签订的转租铺面协议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原告不经被告同意不得将铺面或仓库转租的约定,但被告方在郭庆诊搬离门店时已经知道转租的情况,且被告在知道原告转租的情况下六个月内未对原告的转租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以原告未经其同意为由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支付租金后,被告却在租赁期内的2012年5月30日对其出租给原告的铺面上锁的行为,致原告不能正常行使租赁房屋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被告没有依约定履行出租人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共八个月的租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其于2012年5月30日对其出租的铺面上锁的行为是原告放弃租赁后对铺面进行合理管护,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并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在2012年5月30日对出租的铺面上锁,明显违反了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自2012年5月30日对铺面上锁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七个月的承包金11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八个月的经营损失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藤县大黎供销社应返还原告梁文钊七个月的承包金共1167元;

二、驳回原告梁文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藤县大黎供销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