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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920号

刘政与袁澔、李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政,袁澔,李威,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刘政,男,1997年8月10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胜利(原告之父),男,1967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澔,男,1998年5月18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郑久凤(被告袁澔之母),女,汉族。被告李威,男,1998年5月8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志红(被告李威之母),女,汉族。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王翠红(被告李某之母),女,汉族。

原告刘政与被告袁澔、李威、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法定代理人刘胜利及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和被告袁澔法定代理人郑久凤、被告李威法定代理人杨志红、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王翠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政和被告袁澔、李威、李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政诉称,2012年暑假原告在新城补习班上课,在上课期间的7月17日原告与刘洋发生口角。下午放学,刘洋叫上三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对原告殴打,并拳打脚踢。三被告及刘洋见有老师出来就全体逃跑。原告受伤后被老师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前50天护理一人。三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664.6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请求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3914.6元。故诉至法院,以确保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袁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真实的情况是三被告去找刘洋玩儿,老师让等会儿。袁澔说刘政骂我们“四眼狗”了。于是,被告要求刘政道歉,刘政非但不道歉,还边跑边骂。因此才打起来的,打架没有刘洋的事。三天后老师给我们三被告家长打电话让去医院,我们家长看到的情况是刘政腿骨折,打着石膏,老师给垫付了3800元的押金。经老师调解我们三家每家出4000元钱,合计12000元,用不了再退给我们。

被告李威辩称,经老师调解已经结束,现在原告出尔反尔。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打架与刘洋无关,刘洋也没在现场。

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袁澔、李威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暑假原告刘政在滦县新城新星学生公寓上补习班,7月17日被告袁澔、李威、李某到新星学生公寓找一起上补习班的刘洋玩儿。三被告在等待刘洋下课期间原告刘政说“傻子、四眼狗”的话。因为三被告都戴眼镜便问刘政“说谁呢?”并要求刘政赔礼道歉,刘政不听。为此,三被告将原告刘政殴打致伤。被教课老师赵会刚发现后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胸部外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8、9肋骨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皮擦伤。住院40天,由三被告监护人支付医药费、检查费11522.63元。出院后原告在滦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534.6元,购买轮椅支付930元,复印病例支付20元。2012年11月13日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滦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41号确定原告刘政的伤为轻伤,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前50天需护理一人。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15日原告刘政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664.6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3914.6元。另查明,刘胜利系原告刘政之父,刘胜利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事个体运输。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9534元。原告刘政住院期间一直由父亲刘胜利陪护。上述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容侵犯,被告袁澔、李威、李某将原告刘政打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刘政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三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刘政诉请的医药费6664.6元因提交的实有票据只有1534.6元,其他没有正式票据无法确定使用药物,故原告医药费支出认定为13057.23元(其中三被告支付11522.63元,原告支付1534.60元)。原告刘政起诉要求护理费赔偿5400元符合河北省公安厅关于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参考数据的行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刘政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的中考造成一定影响,被告理应对原告有所精神补偿。结合整个案情

本院认为应以3000元补偿为宜。故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3057.23元、伙食补助8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8307.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119条、13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澔法定代理人郑久凤、李威的法定代理人杨志红、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翠红赔偿原告刘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复印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30646元,除三被告已付11522.63元外,另需支付19123.15元。三被告各担6374.38元,且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袁澔、李威、李某负担349元,原告刘政负担2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焕书

人民陪审员  宁兰玉

审 判 员  张翠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