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李海德,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垌镇××组××号。委托代理人杨启荣,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溪市泰泽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旭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光海,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海德与被告岑溪市泰泽矿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梁志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5月3日和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晓迪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启荣、被告岑溪市泰泽矿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海德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购销铁矿的生意往来,2012年2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给被告作购铁矿并由被告书立收条。但被告至今不能足额供应铁矿石,现已逾一年多,被告无履行合同诚意,经原告多次催促亦不退回定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购销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已交的定金10万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脑咨询单,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来定金10万元。
被告岑溪市泰泽矿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4月开始买卖钛铁矿,2012年2月18日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被告收取后于同月19日、20日、28日及6月份进行了铁矿买卖交易,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过货款��仅是暂收、支款,因此,应由双方结清货款后多还少补,同时对货款不应用定金折抵。由于原告拒付货款,严重违约,致使被告有1000多吨铁矿无法正常销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即10万元定金归被告所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岑溪市泰泽矿产品有限公司调运单30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钛铁矿买卖关系及未结清数目;2、原告收执被告开具的调运单2份及吴旭林出具的暂收条2份,证明原告支付有部分货款,吴旭林收取后出具有收条给原告收执;3、岑溪市泰泽矿产品有限公司调运单10份(其中5份为过地磅称重用的粮所粮油收购单填写),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向被告购买铁矿100多吨,尚未支付货款也没有进行结算。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被告未结清货款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认为只能证实原、被告曾发生过交易,但不能证实未结清货款;对证据3,表示如果单据上有运货司机亲笔签名的则认可,确认为被告向原告供货,没有司机签名的则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矿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但最终货款是否已结算清楚,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双方已经过结算及结算结果的依据,被告认为尚未最终结算,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尚未对双方的交易进行最终结算;经核对,证据3中2012年2月18日后交易的单据,除2月28日的无法确认是否系林向明、刘飞的亲笔签名外,其余的均有承运人李仲祥、李勇波、林向明、陈腾升的签名,并注明收货单位为李海德,可证实自2012年2月18日之后原告曾向被告���买钛矿26.58吨、铁矿124.66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岑溪市泰泽矿产品有限公司系吴旭林等股东共同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旭林,主要经营钛、铁矿及矿产品开采、加工、销售。从2011年4月开始原告李海德即与被告发生钛、铁矿买卖关系,按平常交易习惯,一般由原告(买方)先验货后根据产品的质量等级、品质与被告(卖方)商定价格,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告开具调运单向原告发货,原告雇请的司机则持该调运单到被告处提货,具体数量以通过地磅所称的重量为准,并在调运单中注明,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原告购货后间隔一段时间即给付一部分货款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吴旭林于2012年2月18日收取了原告交来的10万元购货定金,并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收到李海德交来购铁矿定金人民币壹��萬元正(¥100000.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下列时间向被告购买钛、铁矿(除第一笔为钛矿外其余均为铁矿):2012年2月19日26.58吨、2月20日14.5吨、2月28日50.89吨(原告对此笔有异议),6月3日25.22吨、6月6日23.45吨、6月7日19.63吨、6月10日60.47吨,由于有承运人签名确认,原告对上述大部分交易认可,只是怀疑2月28日的两笔中林向明(承运人)是否为其亲笔签名、刘飞(承运人)不知是何人。以上被告提供的调运单上均没有注明货物价格,只记载有品名、重量、时间、发货单位、收货单位,被告认为当时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钛矿每吨2050元,2月份买卖的铁矿价格为每吨650元,6月份的为每吨700元,原告代理人对双方当时交易的货物价格表示不清楚,但认为按交易习惯货款已当即履行清楚。自2012年6月10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即中断交易不再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于2013年4���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回10万元定金,被告则要求原告结算清楚货款,但原告一直不与其进行结算。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进行释明,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否需要对其买卖过程中的交易情况和结果进行专项审计鉴定,但原告认为货款已履行完毕,而且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的票据、凭证作为依据,没有必要也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德与被告岑溪市泰泽矿产品有限公司之间自从2011年4月开始发生钛、铁矿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提供的调运单等证实,原告也认可这一事实。因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于2012年2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10万元定金之后,应当认定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其合同数量、质量、价格等内容则根据其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定,双方所发生的交易,被告提供了调运单及镑码单证实,原告除了对2月28日的两笔有异议外,其余的均予认可,经核对,2012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钛矿26.58吨、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铁矿14.5吨,6月3日至6月10日共购买铁矿110.16吨,根据被告提供的价格计算,货款共计141026元;对被告提出的货物价格,本院已书面通知原告本人要求其到庭质证,但原告没有到庭,也未提供反驳或其他新的价格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货物价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认可被告销售给其的货物以及价格计算,总货款为141026元。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规定,定金是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10万元定金后已向原告销售了钛、铁矿,总值超过了1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双方交易后货款已当即履行清楚,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且双方平时的交易习惯并非当即货、款两清,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的义务是向原告供应货物,但具体数量双方没有约定,最后终止买卖合同关系亦并非被告单方面的原因,故不存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至于双方终止买卖合同关系之后是否对货款进行最后结算,由于双方交易的时间较长,本院仅对2012年2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定金之后的事实进行审理,经释明,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对双方买卖过程中的交易情况和结果进行专项审计鉴定。被告收取原告交来的10万元属于定金还是预付货款的问题,虽然双方没有就原告交来这10万元约定被告应供应多少货物给原告以及供货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因双方在此之前曾多次发生过买卖关系,且收条上注明为“定金”,应认定这10万元为定金而非预付货款,这也符合双方之间的交��习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违约,其主张10万元定金归被告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海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志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