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792号
原告:方钦江。
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孙实青。
被告:浙江恒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方。
被告:周晓云。
原告方钦江与被告浙江恒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周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期间,被告恒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方因涉嫌抽逃出资被安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在浙江省长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钦江的委托代理人孙实青、被告恒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钦江起诉称,被告恒富公司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后经2011年2月15日结算,仍结欠本金135万元、利息26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30万元,余款于2012年3月31日前归还,有借款担保协议、延期还款承诺各一份予以佐证,且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35万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26万元整(利息暂算至2011年1月31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富公司答辩称,当时借款是150万元,但被告陆续还给他们,已经还了一大半。当时和被告联系的是方钦江处叫周昀的人,还款全部是汇给周昀的,大都是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国方的丈母娘汤树仙的卡汇出的,账是可以算的。被告周晓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3月3日,被告浙江恒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6日,如不按期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周晓云和周国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2.延期还款承诺一份,证明2011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35万元,利息2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3.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开支律师费35000元的事实。被告恒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上的字不能确定是不是自己签的,已经忘记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已没有能力承担。被告周晓云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恒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虽然被告恒富公司对原告证据2称已忘了该事,但并未完全否定该承诺的存在,同时,从落款处的签字盖章来看,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前述借款担保协议相似度较高,签名及公章同时被仿冒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3日,被告恒富公司向原告方钦江借款150万元,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6日,如到期不还,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周晓云和周国方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2010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26万元,于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30万元,余款在201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继续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1年12月31日。但此后,借款人及担保人仍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开支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钦江与被告恒富公司、周晓云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恒富公司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拖欠借款不还,并在出具延期还款承诺后仍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周晓云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时,约定的担保期限至2010年4月6日,在其后出具的延期还款承诺中,又将该保证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照该承诺约定的还款计划,主债务的履行最后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故在原告起诉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周晓云担保仍在保证期间内,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对被告恒富公司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富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方钦江借款本息人民币16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浙江恒富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钦江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周晓云对上述二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晓云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恒富实业有限公司、周晓云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