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3年4月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2008年6月27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08年7月6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海洛因毒品,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入住由陈某丁帮其开在浦江县浦阳街道随缘宾馆内的305房间。当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提供海洛因毒品并容留黄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在该房间内与其一同吸食海洛因毒品。次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容留黄某、陈某乙在该房间内与其一同吸食海洛因毒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黄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随缘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冯燕玲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