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16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怡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2月22日13时05分左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宁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海线24KM姜海收费站地段时,被海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郜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葛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玉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雨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