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12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东峯。200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3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东峯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东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田东峯和简刚(另案处理)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金泰丝路花城公寓楼下盗走苟倩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75元),后二人将该车在西安市土门市场出售,获款700元,挥霍。 2、2013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东峯和简刚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帝都花园小区盗走吴宏伟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13元),后二人将该车在西安市土门市场出售,获款700元,挥霍。 3、2013年2月2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田东峯和简刚在咸阳市秦都区河南街小区盗窃钟胜利绿驹牌电动车时,因未能将电动车撬开,简刚离开现场另外寻找目标,后田东峯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巡逻民警抓获。 被告人田东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田东峯和简刚(另案处理)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金泰丝路花城公寓楼下盗走苟倩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75元),后二人将该车在西安市土门市场出售,获款700元,挥霍。 2、2013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东峯和简刚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帝都花园小区盗走吴宏伟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13元),后二人将该车在西安市土门市场出售,获款700元,挥霍。 3、2013年2月2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田东峯和简刚在咸阳市秦都区河南街小区盗窃钟胜利绿驹牌电动车时,因未能将电动车撬开,简刚离开现场另外寻找目标,后田东峯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巡逻民警抓获。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东峯主动退赔被害人苟倩电动车折价款2075元,被告人田东峯主动退赔被害人吴宏伟电动车折价款15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东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及领款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东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价值3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东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东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东峯自愿认罪,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东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作案工具榔头1把、剪树剪子1把、螺丝刀1把、活动扳手1把、自制工具8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晓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 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