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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218号

钱小根与王淑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钱小根,王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钱小根。

被告:王淑云。

原告钱小根与被告王淑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淑云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钱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钱小根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二轮电瓶车忽视交通安全,从桐庐县城南街道马家村口骑出来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四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005.18元、误工费13117.26元(134天×97.89元/天)、护理费1370.46元(14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电瓶车修理费20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29732.44元。本次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淑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785.95元;2、判令被告王淑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钱小根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并花去医疗费12005.18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并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400元的事实。被告王淑云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跟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2005.18元、误工费13117.26元(134天×97.89元/天)、护理费1370.46元(14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电瓶车修理费20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31102.9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1772.03元。

原告起诉称的29732.44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云赔偿原告钱小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77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钱小根负担118.5元,被告王淑云负担926.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旎

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

人民陪审员  杨锦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毛宇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