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张银行,男,1958年8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李长虹,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梅梅,女,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白军军,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惠梅梅之子。被告白洁,女,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惠梅梅之女。被告白佳佳,女,1992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惠梅梅之女。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成军,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东,男,1978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宝塔区。
原告张银行诉被告惠梅梅、白军军、白洁、白佳佳、张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虹、被告惠梅梅及惠梅梅、白军军、白洁、白佳佳的委托代理人杜成军、张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白建兴系朋友关系,白建兴因做生意之需经常在原告处拆借资金。2007年,白建兴及其妻惠梅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借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支付白建兴合伙人退伙款,该款以白建兴将交延安华龙(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押金收据开在原告名下作为借款凭证;2012年9月1日,经过算帐,白建兴将历年所借原告未出具借据的款项共计70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张小东对其中的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外,2012年3月,白建兴将其在宝塔区文化沟慧智蓝湾小区的15套房屋作价6799001元交由原告代为销售,2012年6月5日,白建兴从原告处取走房屋销售款225万元,现尚有价值4549001元的房产由原告控制。综上,白建兴共欠原告4450999元。2012年9月15日,白建兴因病身亡,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在继承白建兴遗产时偿还所借原告款项,被告拒不认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惠梅梅、白军军、白洁、白佳佳在继承白建兴遗产时偿还所借原告4450999元;2、由被告张小东对欠款中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借款协议、证人证言、银行凭条。证明原告向白建兴借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支付白建兴合伙人退伙款,该款以白建兴将交延安华龙(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押金收据开在原告名下作为借款凭证;证据二:房屋清单、收据。证明白建兴将其修建的15套房屋作价6799001元交由原告销售偿还欠款,2012年6月5日,白建兴从原告从取走购房款22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据及担保书。证明白建兴除华龙公司200万元借款凭证外,另外还欠原告700万元,被告张小东对其中2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惠梅梅、白军军、白洁、白佳佳共同辩称,2012年9月1日,由白建兴出具的700万元欠条被告认可,被告认为这是白建兴与原告间就这几年资金往来总的结算。白建兴生前将15套房屋作价6799001元用来清偿原告欠款,2012年6月5日,白建兴从原告处取走购房款225万元,前后相抵,白建兴共欠原告2450999元。白军军、白洁、白佳佳放弃对白建兴的遗产继承权,有权拒绝偿还欠款。被告惠梅梅、白军军、白洁、白佳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
被告张小东辩称,被告对借款中的200万提供担保这是事实,但是白建兴家人有钱,应由白建兴家人负责偿还欠款。被告张小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惠梅梅、白军军、白洁、白佳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收据不予质证;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凭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房屋清单不予质证,但认可白建兴确实将15套房屋作价6799001元用来清偿原告欠款这一事实;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张小东对证据三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银行凭条、证据二及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中的收据、借款协议及证人证言,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银行与白建兴系朋友关系,白建兴因经营生意急需用钱,多年来陆续从原告处多次借款。2012年9月1日,白建兴向原告出具700万元欠条一张,由被告张小东对该借款中的200万元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期间,白建兴将其在宝塔区文化沟慧智蓝湾小区的15套房屋作价6799001元交由原告销售并充还借款,2012年6月5日,白建兴从原告处取走售房款2250000元,现尚有价值4549001元的房产由原告控制。后白建兴因病死亡,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偿还,故成诉。另查明,惠梅梅系白建兴配偶,白军军系白建兴长子,白洁系白建兴长女,白佳佳系白建兴次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白建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得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惠梅梅作为白建兴的配偶对此借款负有还款义务。原、被告间对借款2450999元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200万元收据系延安华龙(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并不能证明该款系白建兴所借,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白军军、白洁、白佳佳向本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对其提出不予承担清偿欠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张小东与原告并未就该欠款将承担何种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张小东对200万元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惠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银行欠款2450999元;
二、被告张小东对欠款2450999元中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18000元,由被告惠梅梅承担2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斌
代理
审判员 李惠蓉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喜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