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贺东红,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赵立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宏军,男,汉族。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贺东红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赵宏军、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东红诉称,2013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赵宏军驾驶陕DSXX**号小轿车行至宝丰寺加气站南3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第二日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付。另被告公交客运公司是陕DSXX**号小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贺东红医疗费31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388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宏军、公交客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商业险保额30万元,但未有不计免赔险,故存在免赔率,交强险部分应当分限额赔付,另外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
被告赵宏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与原告所述有出入,当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宏军与原告贺东红已经就交通事故赔偿协商过了,贺东红表示不用去医院治疗,要求赵宏军赔偿其电动车损失,赵宏军已经给了贺东红250元用于修理电动车,故原告不应要求赵宏军再予赔偿。另陕DSXX**号小轿车是赵宏军儿子赵剑所有的车辆,车户一直挂靠在泾阳县公交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营运,每月定期向公交公司交纳管理费用。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贺东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责任划分;2、陕DSXX**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陕DSXX**号货车为挂靠在泾阳县公交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3、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与赵宏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赵宏军是陕DS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4、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陕DSXX**号车辆的保险情况;5、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7、住院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表明车辆检验有效期已过,如原告或车主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检验证件,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经医院诊断为“乙肝病毒携带者”,治疗该部分病症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相应医疗费用;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金额与原告诉请不一致,应以实际核查的为准;证据7不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核查,扣除无关医疗费用即可。被告赵宏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无异议;证据2属实,只不过是以前的检验证,车辆实际每年都年检,赵宏军可以提供相应证据,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责任;证据7认可真实性,证据7应当扣除相应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病症的检测和治疗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保单抄件二份,用以证明保险情况以及商业险未有不计免赔险。原告贺东红、被告赵宏军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赵宏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陕DSXX**号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陕DSXX**号车辆是每年经过合法检验的车辆,目前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原告贺东红、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赵宏军提交的证据表示:不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核查。被告公交客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贺东红、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告赵宏军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贺东红、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告赵宏军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贺东红提交的证据1、2、3、4、5、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赵宏军均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系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共计29947.8元,但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原告住院治疗时经医院诊断的其中一项病症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该病症的检验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扣除检验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病症的医疗费用280元,与本案有关联的原告医疗费用确认为29667.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贺东红、被告赵宏军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宏军提交的证据经经本院依法核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4时许,赵宏军驾驶陕DSXX**号小轿车沿泾云路由南向北行至宝丰寺加气站南3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贺东红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贺东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报警。事故发生当时,贺东红自觉身体无碍,于是同赵宏军商议赔偿电动车修理费事宜,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赵宏军给付贺东红250元用于修理电动车。但事发翌日,贺东红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进行医治,并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3、乙肝病毒携带者。原告贺东红在二一五医院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因贺东红及赵宏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均未报案,导致事故现场消失,故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后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第2013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贺东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宏军在与交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是陕DSXX**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名下。另查明,陕DSXX**号小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公司,该车辆用于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目前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但未有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赵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贺东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宏军虽然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故不应再予赔偿,但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贺东红和赵宏军是仅就电动车的修理费用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且贺东红的病情发生了变化,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赵宏军作为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人仍应当就原告贺东红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陕DSX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公交客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营运,故公交客运公司应当与赵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陕DSXX**号车辆已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故依据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陕DSXX**号车辆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时应免除15%的赔偿责任,此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赵宏军及公交客运公司承担。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根据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并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花费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的医疗费用为296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0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30天,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3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以每天80元计算为24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出院时的伤情及医嘱,同时参考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对原告诉请的30天误工期限及每天100元的误工费用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东红的医疗费29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567.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4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193.37元,由被告赵宏军和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857.6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贺东红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贺东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7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赵宏军承担330元,由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30元,由原告贺东红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刘秋亮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1、医疗费,根据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并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花费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的医疗费用为296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0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30天,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3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以每天80元计算为24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出院时的伤情及医嘱,同时参考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对原告诉请的30天误工期限及每天100元的误工费用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000元。以上共计36567.8元。以上1、2、3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共计31167.8元,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为21167.8元,保险公司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90%及免赔率承担其中85%的责任,21167.8元×90%×85%=元,即16193.37元,赵宏军和公交客运公司连带承担事故责任比例90%及免赔率承担其中15%的责任,21167.8元×90%×15%=2857.65元。以上4、5项共计5400元,由交强险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为10000元+5400元=154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为16193.37元。赵宏军和公交客运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857.6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