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一初字第967号

王升兰与于瑞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升兰,于瑞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967号原告王升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瑞庆,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宝玉。

原告王升兰与被告于瑞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辉、被告于瑞庆的委托代理人董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升兰诉称,2012年6月28日下午7时许,被告持C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大田驻地往涧口行驶,行至梁家村南300余米连村路处,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在中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33天,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案,亦未保护现场,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赔偿款拒不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6845.92元、误工费15760.36元(80.41元×196天)、护理费16564.46元(80.41元×2×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33天)、伤残补助费49480元(12370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梁星2298.3元(7661元×3年÷2人×2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文希1532.2元(7661元×6年÷6人×2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董美芳2553.6元(7661元×10年÷6人×2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0230.84元。

被告于瑞庆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完全属实,原告不是在路边,而是在路中心,并且在往车上装东西,也有一定过错,原告所诉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且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378元,其余确无能力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下午7时许,被告持C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大田驻地往涧口行驶,行至梁家村南300余米连村路处,与行人王升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未及时报案,且未保护现场,导致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转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7月26日出院,2012年10月5日原告因病情反复,再次入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三次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80223.92元,由被告垫付33756元,其余医疗费46467.92元由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6日,平度市中医院出证明称原告之伤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3年1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情程度伤残九级,交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3年1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845.92元、误工费15760.36元(80.41元×196天)、护理费16564.46元(80.41元×2×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33天)、伤残补助费49480元(12370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梁星2298.3元(7661元×3年÷2人×2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文希1532.2元(7661元×6年÷6人×2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董美芳2553.6元(7661元×10年÷6人×2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0230.84元。庭审时,被告对伤残结论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此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开颅后,颅骨缺损致伤程度为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120天,被告支付鉴定费分别为伤残鉴定费1500元,护理期限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王升兰的父亲王文希(1939年5月28日生,农民)与母亲董美芳(1943年2月23日生,农民),共生育6个子女,现均已成人,原告王升兰婚后生育儿子梁星(1998年4月18日生,农村户口)。被告未为自己驾驶的摩托车投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表、医院证明、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重新鉴定的意见书及鉴定费凭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行人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导致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给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全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467.92元、误工费15760.36元(80.41元×19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789.52元(80.41元×2×36天)、出院后护理费6754.44元(80.41元×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33天)、伤残补助费24740元(123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梁星1149.15元(7661元×3年÷2人×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文希766.1元(7661元×6年÷6人×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董美芳1276.83元(7661元×10年÷6人×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4600.32元,计算有据,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改变了原来的结论,原鉴定费用800元及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共计2300元,应有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此事故原告应有一定的过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瑞庆赔偿原告王升兰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4600.32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余10310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沿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被告于瑞庆负担2305元,由原告王升兰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伟

审 判 员  牟晓波

人民陪审员  郭才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海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