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396号
原告:杨毅,居民。
委托代理人:章亚珍,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亚永,居民。
原告杨毅为与被告何亚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珂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的委托代理人章亚珍、被告何亚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毅起诉称: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何亚永将其向波导���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购的,坐落于奉化市绿都小区13幢1004室房屋及29幢4号架空层库房一个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金额为591005元并支付转让费25000元。该房屋按政策规定需在产权登记满5年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约定在五年到期后,被告何亚永应在六个月内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屋转让款及转让费。2012年12月,所涉房屋符合过户登记条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今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何亚永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何亚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事实,但该协议书不是真正的购房合同,而是一个代购行为,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杨毅购买该房不是供其本人居住使用,并据被告所知,原告杨毅购买了多套类似房屋,也违反了国务院的相关限购政策。原、被告签订协议书,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具体表现在银行按揭利息方面,损失为56592元,要求原告杨毅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欲证明位于绿都小区13幢1004室房屋及29幢4号架空层库房是被告何亚永向波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何亚永于2007年6月8日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购房发票二份、收据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购房相关费用都是原告在支付且已支付完毕的事实。4、工商银行存折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的按揭已经由原告付清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二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何亚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新昌房产信息网所拉网页三份、中国人民银行网所拉基准利率表一份、被告单位财务处所拉被告支付的贷款利息表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因银行按揭利率变动及支付律师费造成损失共计56592元的事实。原告杨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亚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何亚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国家未出台限购政策,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有购房贷款的证据,被告所欲证明的目的属于反诉,但被告至今未向法院提起反诉,故法院对该部分不应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均为网上所拉,真实性无法确认,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购房以及办理贷款的有效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告杨毅与被告何亚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登记在被告何亚永名义下的,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13幢1004室的房屋及29幢4号架空层库房转让给原告杨毅所有,转让金额为591005元,转让费为25000元;该房屋按政策规定需在产权登记满5年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约定在五年到期后,被告何亚永应在六个月内积极配合原告杨毅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毅按约向被告何亚永支付了房屋转让款591005元及转让费25000元。2012年12月,涉案房屋符合过户登记条件,原告杨毅曾于2013年3月7日起诉被告何亚永要求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后于2013年5月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毅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何亚永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在房屋允许过户转让后,协助原告杨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亚永要求原告杨毅赔偿损失的主张,属于反诉范畴,被告何亚永未向法院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毅与被告何亚永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何亚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13幢1004室房屋及29幢4号架空层库房过户给原告杨毅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亚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珂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佳楠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