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黑龙江省绥棱县长山乡三部村。2013年2月2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鑫、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河东村大桥东侧一卖烧饼处,因琐事与李树红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宋某持菜刀将李树红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树红损伤属轻伤。同年2月20日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宋某与李树红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宋某赔偿李树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00元,李树红对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宋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树红陈述笔录;证人何某、沈某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告之笔录、收拘回执;住院病历;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赔偿李树红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唐连华
审 判 员 彭继业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川 来自